合议庭表示,由于高虹安当初招聘治理黄惠玟、陈奂宇及王郁文,有关助理的薪水待遇,与其实际申报的数字不同。以陈男为例,高虽与陈约定薪资为7万元,却向立院申报8万元,且未事先提及「按月提拨1万元公积金」条件,因而构成《刑法》使公务员登载不实事项于公文书罪。

然而,有关本案涉及贪污罪嫌部分,合议庭认为,根据《立法院组织法》第32条立法沿革「助理费相关规定之立法目的及预算编列之性质应属『实质补助,弹性匀用』」,并明定「立法院应每年编列每一立法委员一定数额之助理费及其办公事务预算」是以「每一立法委员」统筹数额为单位。

此外,助理酬金及加班费,本质属于立法委员补助费性质,初始直接拨入立法委员帐户,由立委以雇主身分统筹管理;意即立委助理并非立法院职员。不过,后来因涉及近百万元拨入立委帐户的税捐问题,才改拨入指定助理的个别帐户。

合议庭指出,对于助理费、加班费预算编列的性质及理由,《立法院组织法》并无相关变革;另据中央主计主管机关历来定义,是将「助理待遇」纳为「民意代表待遇」其中的「立委聘用助理待遇」补助;立法院亦函复,认为编列立委公费助理经费是补助问政需要所须的财力不足,本质属于立委补助费性质。

合议庭查阅立法院提供的「立法委员薪资发放明细表」及「立法委员加班费发放明细表」,显示公费助理薪资部分,包括高虹安的上届及当届,每月、每一立委无论聘雇助理8人、9人、13人或14人,除极少数的例外,几乎全部「领满」所编列的42万4360元,与黄惠玟侦查中证述相符「目的是要领满,回归零用金」。

而加班费部分,不分「小月」(8月休会期间)、 「大月」(12月预算密集审查期间),也不论聘任几位公费助理,甚至仅聘4、5位,并不足法定最低限额8人,每位立法委员申报的加班费也多在7、8万元之间。

合议庭说明,由以上数据充分显示,立委普遍的认知与实际作业,对于公费助理经费之立法目的及预算编列,应属「实质补助,弹性匀用」的性质。

合议庭认定,高虹安于审理期间辩称首次担任立委、办公室零用金制度并非她首创,称立法院公费助理制度缺乏具体明确的运用规范,因而采取黄惠玟基于过往担任立委助理沿用过去其他立委办公室作法,及被告均辩称欠缺诈取财物故意,应可采信,就检方所起诉的《贪污治罪条例》利用职务机会诈取财物罪嫌,判定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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